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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管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
发布时间:2024-10-09 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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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6月25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王祖训委员说,中介机构现在还是比较乱的,特别是一些外地的求职者被非法中介机构欺骗的现象还是比较多的。需要明确规定中介机构能做什么,而不是不能做什么。因此建议把这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改成正面的写法“职业中介机构的职能”。

  姚湘成委员说,第39条,这一条专门规定了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问题。现在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坑人骗人的情况非常严重,比如这次山西的黑砖窑事件,不少用人单位并无合法证照,用工是从哪里招来的?其中不乏有所谓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的。通过这一点来看,其中暴露出的情况很严重,不少人从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第39条规定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我认为光管理还不行,应该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要进行监管。

  王宋大委员说,要促进就业,除了政策支持之外,还要有就业服务和管理。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提出政府要有一个公共的就业服务体系,还有就是职业中介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有两种,一种是公益性的,一种是盈利性的。近些年,我们从媒体上看到,存在着大量的职业中介机构对求职人员欺诈甚至是诈骗的一些案件。所以,要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规范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是非常重要的。1.第39条建议改一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机构服务的质量,发挥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当中的作用。”本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除了政府部门之外,还有其他部门,建议去掉“其”字。对职业中介机构,我认为要从审批到管理、到责任追究,都要从严,就是审批从严、管理从严、法律责任从严。大家昨天也提到山西“黑砖窑”的事件,有些无良的职业中介机构起到了很坏的作用,从郑州火车站到山西的一些地方,没有这些中介机构也就难以把规模搞得如此之大,途径如此顺畅,是不可能的。还能让这样的职业中介机构继续存在下去吗?首先要加强政府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支持和帮助公益性的就业服务中介机构,可以对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规范起到样板作用。2.第40条第3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建议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机构活动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3.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64和65条,第64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65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尺度的依据是否科学?4.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提供虚假信息……”,我认为这个“用人单位”放在里面不恰当,用人单位不可能“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第65条,“职业中介机构及其个人”,“个人”改为“人员”,本条“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如果是情节严重,处罚应该比罚款五万元还要严重,就不要“暂扣”了,应该吊销职业中介机构许可证。

  张余庆(全国人大代表)说,提点具体意见,草案第5条中第一次出现了“人力资源市场”的概念,这是一个新名词,但是没有解释这个名词的内涵,以及和现在我国存在的两个市场的关系。因此,我建议在这条上加一款内容为“本法所指的人力资源市场,包括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以及其他人力资源市场”。为什么要加这一款呢?就是要把说明中的第3款内容写进法律。因为说明中第4页第3条专门讲了这个问题“目前我国设有劳动部门管理的‘劳动力市场’和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这种区分并不科学,应该将两个市场统一起来。”建议将草案中人才和劳动力的市场表述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市场”。所以说,现阶段,由于体制的原因,这两个市场仍旧要存在,除非劳动部和人事部合并。现在只是表述上的统称,并不是把现在存在的两个市场真正地合并或者是取消。所以,这种新的人力资源市场和现存的市场的关系,应该在法律条文中表述清楚。当法律条文第一次出现这个概念的时候,会搞不明白什么是人力资源市场。所以应该加以解释,让老百姓清楚。

  李明豫委员说,对于职业中介机构,特别是经营性的职业中介结构,不仅在准入的条件和行政许可方面要严格管理,而且对准入后的中介行为要加强监管,第39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是否可以改为“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管”,就是监督管理,并在这一章中增加一条对职业中介机构特别是经营性中介机构中介行为加强监督的内容。

  许智宏委员说,中介机构的问题。刚才已经有委员发表了意见,我也很同意。现在职业中介机构都比较滥,重要的原因之一是从业人员的素质普遍比较低。除了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以外,对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应该规定基本条件,尤其是负责人,应该有一个比较高的要求。国家也应该注意对中介机构从事人员的职业培训。只有整个中介队伍的素质提高了,再辅之以好的监管和正确的政策引导,职业中介机构作为促进社会就业的一个重要机构的作用才能发挥好。

  李庆云(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说,第42条讲到中介的问题,建议在第4款中增加关于过度收费的规定。过度收费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

  康庆德(全国人大代表)说,在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教育和培训上,政府也应该是主角。面对求职、失业这么一个庞大的队伍,这两块是最容易捞油水的,因此在这方面的界定或者监管要加大力度。比如现在很多的培训打着为民解困的名义却收很高的费,很多求职者没有办法承受。职业中介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也应该是政府,以政府的名义出面,作主要的职业中介。

  赖爱光(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说,第40条中,我认为要强调中介机构必须忠于职守,对用人单位负责,不是简单地介绍就业,而是要对被介绍的就业者的情况深入调查了解,让使用单位用人时放心。虽然这样做会增加成本,但对社会安定来说是有好处的。例如保姆行业,许多家庭就担心保姆是否可靠?所以,对中介机构应有这方面的要求,在34条中所提的“补贴”应包括这方面的支出。

  戴松灵(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第4章就业服务和管理,增加禁止非法中介活动的条款,在第8章法律责任,增加依法追究非法中介活动的法律责任。建议第41条第6款“为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修改为“禁止任何个人和机构未经登记,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PG电子 PG平台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机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黑中介”在中介活动中比较活跃,他们打着招工的优惠条件的幌子,到农村进行中介活动,据了解有70%的农民工都是通过“黑中介”的介绍到外地打工,而且其中有40%都属上当受骗,加大对“黑中介”的打击力度,增加对非法中介活动打击的条款非常必要。

  尤仁委员说,建议对提供虚假信息,造成求职者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人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对职业教育出现培训质量差、导向偏差、骗学等也应追究责任。

  杨兴富委员说,第41条第2款,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后,建议增加一款,“群众组织办的服务型的不收费的中介机构,不必办理就业登记”。第66条,太原则了,需要再具体化,“违反本法规定”,建议后面加上“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打骂或伤害劳动者,造成严重损害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后面接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最近山西出了黑煤窑事件,有了这样的规定就有法可依了,这样就更好操作了。

  孙英委员说,第4章有关条款应增加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的规定。现在有些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中介机构,对求职者特别是对初次进城的农民工,使用虚假信息,甚至威协、恐吓和诈骗等手段谋取钱财,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建议在现有条款中增加这方面的相关内容。

  周银妹(全国人大代表)说,希望对中国公民境外就业、境外人员入境就业问题作出规定。目前境外人员入境越来越多,境外劳动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

  侯义斌委员说,本法应对使用童工进行明确禁止。草案第43条和第57条都已经提到“法定劳动年龄”一词,但是在总则中却没有相应的界定,法定劳动年龄应该明确体现在对本法主体劳动者的定义之中。本法应对国外劳动力进入中国劳动力市场进行限定。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对外国劳动力实行的是审批制,我们也应该很好地研究这个问题。但是现在的草案当中(如第26条等条款规定)对外国劳动力实行同等的保护不是很妥当,本法应该对此有明确的界定或者是留有余地。因此,建议在草案第3条第1款之前加上一款,即“本法所说的劳动者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中国公民”。

  韦家能委员说,关于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表述统一称为“人力资源市场”,我赞成。但是这两个PG电子 PG平台市场要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市场,还要有一个过程。因为涉及到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的职能分工、协调合作。所以要制定相关的规定,规范这两个市场。从现在的情况看,两个市场虽有分工,但有些分工和实际工作矛盾较大,求职者有意见。制定相关的规定规范这个市场非常必要。草案已经明确这两个市场称为“人力资源市场”,那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怎么处理?法律公布以后,社会上还存在这两个市场,和法律不一致。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建议国务院在就业促进法公布实施以后,进一步调查研究,规范这两个市场,使这两个市场更好地为求职者和劳动者服务。

  德爱勤(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草案第41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我的意见是登记机构这里确定得不清,容易使职业中介机构难以寻找并及时得到相应的行政许可及执业登记,建议此处可否修改,以便确定相应的行政许可及相应的登记机构。第二,草案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求职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提的参考意见是这一条对工商机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不详细,在行政处罚中来操作,不太规范,容易形成乱罚的现象。宜再做出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