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正在制订,其征求意见稿已经对外公布,可以说,对劳动者的保护以及劳动法律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热点。当前,电信运营企业为实现持续、健康发展,正在大力推进业务外包工作,主要的做法就是把运维、客户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业务发包给外包公司,以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那么,应当怎样以法律的视角来看待电信业务外包问题呢?
业务外包(outsourcing)英文直译为“外部寻源”,意为企业将一些非核心的、次要的或辅助性的功能或业务外包给外部专业服务机构,利用它们的专长和优势来提高整体效率和竞争力,利用外部资源来完成组织自身的再设计和发展,而自身仅专注于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功能和业务。根据当前电信运营企业推行业务外包的实际情况,可对电信业务外包的内涵表述如下:业务外包是指企业将日常经营管理中的部分业务或工作,如客户服务、末梢维护等,委托给企业以外的专业服务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具体实施,并支付报酬的经营管理方式。
当前,各电信运营企业外包的电信业务主要有:网络维护业务、电话的装移机、营业厅的业务受理、电话号码查询、电信业务咨询、电信服务投诉的受理、营销业务、信息采编等。
业务外包在法律上并无直接而明确的规定,不能直接与现行的某项法律制度对号入座。从外包业务的种类及实现方式看,电信业务外包在法律上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业务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信部电函[2004]185号)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代理商不是独立的电信业务经营主体,其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代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承担;代理商必须以委托其代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名义、业务品牌提供服务或收取通信费用,必须使用委托其代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码号等电信资源;代理商在经营中不能自行改变服务内容和资费标准,不得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其代理的业务范围提供电信服务。可见,电信业务的代理即指外包商接受电信运营企业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电信运营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该电信运营企业。该种方式主要适用于营销业务的代理、营业厅的业务受理、电话号码查询、电信业务咨询、电信服务投诉的受理、面向客户的装移机等。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以下两种操作形式:
1.外包商完全以电信运营企业的名义,自己的名义并不出现,即用户感受不到外包方的存在,如电话号码查询、电信业务咨询、电信服务投诉的受理、面向客户的装移机等。
2.外包商以电信运营企业的名义办理业务,相关法律后果由电信运营企业承担,但外包商的名义仍然出现,用户能够明确认识到是代理商在提供服务。如固话、移动电话、宽带等电信业务受理的代理。
另一种是业务承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电信业务承揽即外包商按照电信运营企业要求完成特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电信运营企业支付报酬。主要适用于:单纯面向线路和设备的维修、保养、检验,员工培训等。业务承揽与业务代理的最大不同就是:业务代理面向用户,而业务承揽面向线路、设备或某项事务性工作;业务代理是以电信运营企业的名义进行的,而业务承揽是以外包方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承揽在民法上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本文所称电信业务承揽指具有连续性、持续性的业务承揽,而对于一次性的承揽,如宣传单的印制、电话卡的定制、电梯的检验等,均不在本文所称的业务承揽的范畴之内。
上述两种途径,在实际的外包工作中存在混合的情况,即同一项外包工作可能同时包含有业务代理和业务承揽。
同时,外包商也应具备一定条件。对于业务代理,由于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开展工作,法律对外包商没有资质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外包商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原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信部电函[2004]185号)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对于业务承揽,法律对承揽方没有统一的资格要求,承揽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但对特殊业务如工程施工、设计、监理及电梯维修检验等,相关法规规定承揽方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对于当前的电信业务承揽,法律没有关于资质的统一要求,但如果涉及电信工程施工、设计、监理和系统集成,则要求具备相应资质。
电信业务外包后,并不等于对外包员工的法律责任就绝对完全由外包商承担,在特定情况下,发包电信运营企业仍然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安全生产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该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外包商的选择方面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凡外包业务中涉及资质要求的,外包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2)外包商应当具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组织管理能力,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设施符合要求,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到位。凡是无办公场所、无相应管理人员、无一定资金保障的“三无”公司,应当被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3)对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的业务外包应当慎重。笔者认为,除单纯的电信业务营销代理可以外包给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外,其他业务尤其是安全生产风险较大的业务,不宜外包给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
劳动用工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对于“个人承包经营”没有明确的解释,狭义的解释是“对企业或者企业分支机构的承包经营”,而广义的解释则是“对所有业务的承揽”,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当前,某些电信运营企业将部分营业厅或乡镇营业部外包给个人,毫无疑问符合该条规定,一旦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况,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
劳务派遣连带赔偿责任。一旦电信业务外包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劳务派遣,那么发包电信运营企业极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劳动立法的根本宗旨,是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各电信运营企业在推进业务外包工作的过程中,应当严守国家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规范业务外包工作,有效控制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