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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阶段未披露重要事实裁决申请执行时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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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阶段未披露重要事实裁决申请执行时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发布时间:2025-07-30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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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阶段,公司缺席,劳动者的很多诉求都获得了支持。比如,仲裁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公司要支付二倍工资12.7万余元,支付2022年1至5月工资5.3万余元……等,金额接近20万。

  之后,双方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注:公司可能完全不知道这个裁决),仲裁裁决生效了。

  公司发现自己被执行后,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仲裁委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没有通知公司参加庭审,程序不当,且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不公,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经审理,法院发现劳动者在诉求2022年1-5月工资时,未披露“公司的另一名员工向其支付2022年5月工资”的事实,且认为该未披露的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因此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劳动仲裁裁决。

  G某因与J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拖欠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劳动争议一案,对J公司申请了劳动仲裁。

  2022年9月28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22)87号《仲裁裁决书》。

  J公司与G某存在劳动关系,J公司向G某支付双倍工资127440元,J公司支付G某2022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53100元……

  (笔者注:具体裁决内容未能查到,但根据本案《执行裁定书》记载的仲裁情况,仲裁裁决至少认定了“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J公司要向G某支付二倍工资127440元、支付2022年1至5月期间工资53100元”。)

  J公司被执行后,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仲裁程序不合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问题,向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申请”。

  申请不予执行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22)87号仲裁裁决书。

  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仲裁期间,由于仲裁委送达程序瑕疵,相关法律文书没有经过合法的签收程序,致使申请人未能收到仲裁委传票及案件基本材料,也未能及时参加庭审、进行答辩。

  2022年10月,仲裁委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执行申请人G某的片面证据和庭审发言就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向G某支付双倍工资127440元,属严重程序错误。

  原审案件中,G某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G某的工资一直由其他单位进行支付,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此外,G某向仲裁委主张的工资和加班费金额也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金额包含了惠州市大悦城项目在内的多个项目的工资和加班费。G某在仲裁阶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仲裁委并未进行详查,致使事实认定错误。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终裁定申请人赔偿127440元,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22)87号裁决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人认定错误等情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特向贵院申请不予执行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22)87号仲裁裁决书。

  2.陈某向G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转账凭证、陈某账户明细查询、陈某身份证复印件;

  4.G某微信主页、G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资料员陈某某的情况说明、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6.G某微信主页及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6月5日期间G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9.劳务人工费1675124.89元的《大悦城控股湖州xxxx花园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人工费1675124.89元的《建筑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合同》;

  10.劳务人工费800000元的《大悦城控股湖州xxxx花园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人工费800000元的《建筑劳务作业内部承包合同》;

  11.《惠州xxxx花园项目一期A公区精装修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为30000元的《内部承包合同》;

  “我和G某是雇佣关系,J公司在龙门的项目是承包给我的,G某是他人介绍到我处管理工场,我和G某按每月10000元结算,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通过微信跟G某说工作安排。J公司的项目资料章是J公司给我的,由我的资料员陈某某保管用途做资料用,G某的名字一直在考勤表里,考勤表由陈某某制作,用途是发工资,考勤表上的项目资料章应该是陈某某盖的。工作证明上的项目资料章不是我们盖的”。

  “陈某委托过我代付过一些工人工资,G某是陈某聘请的施工员,我和陈某是业务上的合作业务,龙门的项目有一些合作关系,有利润就有分红,但我没有参与项目管理。我与G某在珠海的项目合作过双方已在2021年结清。2022年5月我转账支付给G某的几笔款,是代陈某支付给G某的工资”。

  我方认为案件在仲裁处理中是完全合法的,采纳的证据充分确凿,工作证明和考勤表都有加盖上海J公司的公章,微信聊天记录了日常的工作安排以及相应的细节,我方认为异议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和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20日G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表明,其已领取2021年9月-2021年12月工资,分别为10360元、10700元、10720元、10700元共款42480元,主张未领取2022年1月至5月的工资,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其工资由陈某通过转账发放。

  J公司提供的陈某情况说明载明:“吴某是我工程队的另一名合作伙伴,工人工资主要由我和他协商发放......G某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由吴某发放的情况,实则PG电子 PG平台就等同于我发放的”。

  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22)8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上海J装饰设计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G某2022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53100元。

  对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22)8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的,并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吴某PG电子 PG平台的证言、陈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022年5月吴某向G某转账的凭证,三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曾于2022年5月间代陈某向G某支付过相关款项。G某表示其工资由陈某发放,但在仲裁阶段G某未披露上述事实和相关收款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并非都能够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假设出现“裁决事项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并经审查核实的,即使是生效的调解书、裁决书,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2.本案仲裁阶段,劳动者未披露与诉求有关的重要事实,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案劳动者仲裁阶段诉求支付2022年1-5月工资,但却没有披露“2022年5月吴某向其本人转账”的事实和相关收款证据。

  3.从公司角度,假设突然收到法院执行通知,要求执行某份“比较陌生的”劳动仲裁裁决的,可以参照本案进行救济

  比如,可以向仲裁委调取本案相关仲裁裁决材料,看下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证据不当、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况。

  如有,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省龙门县执行裁定书,(2023)粤1324执异17号(裁判日期:202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