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性意见 2009-07-01 09:00:55.0 建议人:企业代表
内容:此条例感觉是具体管理工作,作为条例这么细化,不切合实际。众所周知,外派劳务是对外经济合作范畴,因此,企业的操作要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服务贸易规范,按照国内管理企业的意愿很难符合业务发展和开拓的需要。 建议条例作为一个原则规范,具体管理要求应在另行下发做规范。这么原则具体的条例一旦有变化,还得人大会讨论更改。不利于业务管理和规范。 条例没有对某些概念PG电子官方网站 PG电子网址要好斟酌,便于定于准确。 条例应规范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在目前劳务人员信誉缺失的普遍情况下,只是规定企业不得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要求劳务人员质押,那么劳务人员违约违规谁来制约。 最重要的是该条例要与国内相关法律一致。国内合同法律允许的规定,外派劳务合作也可以允许执行。 我们制定条例是规范市场行为,包括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反映情况类意见 2009-07-01 08:13:40.0 建议人:员工
内容:三、 关于“第二十九条外派培训之条款” 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外派培训机构与经营公司若分为两家的话,外派培训机构没有外派资质,它不了解国外雇主对劳务人员的素质要求,经营公司有资质却没有培训资格,中间的脱节就会造成培训机构培训出来的劳务人员不能满足雇主的实际需求,培训的意义何在?又如何加强我劳务人员在国外的竞争力?因此建议培训机构与经营公司合二为一,授权企业培训之资格。从而提高我国劳务人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四、 关于“第三十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通过外派劳务培训机构招收外派劳务人员,不得委托企业企业、单位和个人招收或自行在社会上直接招选”之条款 建议取消本条款,原因有二:一是如果本条款成立,那么那些没有资质的中介公司将处于非法经营(或无法经营)的境地;二是外派劳务培训机构不能“通治百病”,对于一些高端的、特殊的工种(人才)应当允许企业自行招工,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外派劳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 关于经营公司违规处罚之条款 在要求经营公司降低收费的情况下,处罚条款却极其严厉,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罚款,不容许经营公司有丝毫差池,否则几乎将近是“灭顶之灾”,这是及其不合常理的做法。建议对经营公司的处罚条款要适度,不要采取一棍子打死的做法。 六、 出台这样一个条例的初衷一定是好的,为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 的健康发展,需要“规范”的主体是谁?目前外派劳务市场的混乱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非法劳务中介及个人造成的,对于他们的行为又该如何约束与监管?本条例中没有明确说明,在这方面我们希望能够看到更详细的《征求意见稿》。 以上是我们对此《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望确实能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制定出一可行、可操作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来。
反映情况类意见 2009-07-01 08:12:44.0 建议人:员工
内容:在目前世界各地经济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经营公司也举步为艰,正象商务部有关调查所言,境外雇主支付能力下降,境外劳务纠纷逐渐增多,在这样的时机下出台这样的一个条例,究竟是否合适宜有待于时间来检验;打着“为规范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的旗号出台这样的一个条例,是否标本兼治?作为业内人士,我们只是想提醒一下,大家不要忘了2008年初颁布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让多少企业倒掉在金融危机前夜? 纵观本意见稿,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对经营企业的监管而非扶持,更多强调的是保护劳务人员的权益而置经营公司的利益于不顾。我们还很弱小,我们的羽翼也未丰满,我们也需要保护,谁来保护我们?如今我们的竞争对手不仅仅是来自国内的同行,更为强大的竞争对手来自国际,越南、菲律宾、巴西、老挝….纷纷要在国际劳务市场分得一杯羹,我们迫切需要的是成长,需要国家策马扬鞭送我们一程而非在我们前进的道路上设置些许障碍。 针对《征求意见稿》各条款,来谈一下我们企业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 关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得超过其合同工资总额10%的服务费。这个标准明显偏低,不足以支持企业持续经营下去。这只是单方面地考虑了劳务人员的权益,完全不顾企业的利益。既然是外派劳务,那么企业“走出去”开发客户维护客户的成本可以说是非常高昂的,这样的收费标准在运营成本日益高涨的今天企业没有利润可赚,也就无法生存下去。建议提高收费标准至15%左右,然后由国家财政扶持资金给企业进行补贴,此项利国利民的事业方可持续发展下去。 二、 关于禁止超标准收费禁止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动产或不动产担之条款 这样做的确是减轻了劳务人员的负担,但是由此所带来的风险都转嫁到企业身上。毕竟目前劳务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合约意识不强,在个人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不惜违约以到达个人目的,给企业的持续经营造成很大的困扰。在此条例之前就已不允许企业收履约保证金及担保等,但据我们所知,这一条款名存实亡,绝大部分企业会采取迂回的方式收取不同名目的费用来制约劳务人员,使其按合同履约。建议取消本条款,将企业这一收费合法化。
内容:1、条例第24条,取消外派劳务人员的国内担保,如果劳务人员在国外有违约行为,怎么样去约束他(她)?所以这一条款是错的! 2、劳务中介公司是劳务人员和外派劳务公司的桥梁和纽带,条例要求取消劳务中介公司,一旦劳务人员派出后出现问题,劳务中介公司能够起到承上启下和安抚家属的重大作用。只有各级政府好好的整顿好劳务中介公司,取缔那些非法和违规的中介公司,保留信誉良好的中介公司,才能更有利于中国对外劳务派遣事业的发展。所以请求只应取缔部分劳务中介公司,保留一些信誉好的中介公司。
反映情况类意见 2009-07-01 00:19:28.0 建议人:张世维
内容:八是,劳务培训是劳务合作体系中的重要部分。要把长期、中期、短期、订单培训结合起来。例如,招收十五岁的学员,学习三年后,就是十八岁了,派出国也是可以的;以便调动培训机构的积极性和长期建设。另,建议规定:工程承包公司在外派前,一定要求外派劳务人员参加三个月的公司集训。这样便于公司、劳务人员相互了解,提高劳务人员素质,加强管理。工程承包公司派出的人员多而且集中,易发生纠纷,所以提议:提高对外工程承包公司的备用金。
赞成类意见 2009-06-30 22:42:42.0 建议人:工作人员
内容:1、条例的尽早出台很必要,有利于我国外派劳务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如确定明年执行,应尽早颁布并出台实施细则,否则时间来不及。 2、由培训机构招收人员可行。担心招不上人是借口,因为招人的渠道不是经营公司所能垄断的。当然操作起来双方要配合才行。培训中心应及时掌握招工信息。反对的人除PG电子官方网站 PG电子网址了担心之外,还有利益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取剔黑中介,这一条要坚持,不能变。 3、对培训机构的审批要严格把关,不要像以前那样批的太多太乱。要坚持标准。可参照教育部门每年进行年审的办法,不合格的要取剔。包括经营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也不可自行培训,否则培训流于形式。 大连的一家培训机构办得很好,规模也很大,商会曾在大连召开过现场会。建议组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考察一下,可作为今后审批培训机构的标准或样板。
具体条文修改类意见 2009-06-30 22:20:41.0 建议人:颜桦
内容:针对海员劳务外派的特殊性,对海员劳务人员建议另立条款规定: 1、建议外派海员业务按已颁布的“船员条例”和国家海事局的“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实施,即由海员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2、在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对海员的劳务派遣征求中国驻外使领馆的意见难度非常大,审查时间也太长,建议改为向劳务公司所属省商务机构备案即可; 3、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建议经国家海事局按STCW公约规定审批的海员培训机构组织海员的培训和允许在社会上招选经过培训并持有有效证书的人员。
具体条文修改类意见 2009-06-30 19:57:15.0 建议人:徐朝法
内容:接上建议: 六、第三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本人认为:此款不利于外派劳务事业健康发展及派遣后的管理。理由是:既然不允许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动产或不动产担保,那么如果劳务人员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单纯一纸合同又如何制约其行为,又如何妥善处理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同时,由于劳务人员没有任何的抵押担保,反而会滋长劳务人员违法行为的发生; 七、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应当通过外派劳务培训机构招收外派劳务人员,不得委托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招收或自行在社会上直接招选。 本人认为不符合实际(可以删除),理由一是外派劳务培训机构如果不能保证如数提供候选人,势必影响与国外的劳务合作;二是由于只有培训机构才可以招收劳务候选人的话可能会导致培训机构的不正之风,而且,由于劳务人员不能直接到派遣公司报名,无形之中加重了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和工作的繁琐,同时,培训机构又与派遣公司是两家,很多合同内容、待遇等培训机构无法准确告知劳务人员; 八、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可以申请取得外派劳务培训机构资格。” 本人建议修订为:外派劳务培训机构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或外经企业协会根据地区年度派遣劳务数量的实际情况确定培训机构数量,避免由于多家培训产生教师资源、管理人员、培训场地等资源的浪费和培训质量的低下,同时,所有的外派劳务企业选拔的劳务候选人必须到商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统一培训,不得私自培训或无培训直接派遣。 九、第四章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与本人建议的上述第七条相同,即不符合实际(可以删除); 十、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外派劳务人员应当购买履约保证保险。 本人认为此条不符合实际,无法在实际中兑现。理由是,现在的保险机构对在国外出现理赔时的鉴定比较困难,因此,买保险容易,理赔难。 十一、第六章第五十一条 境外就业服务企业不得接受境外企业、机构和自然人委托,变相从事外派劳务活动。 本人建议:此条款与第四十六~五十条内容以及境外就业服务企业实际外派劳务的业务不相符。为此,“境外就业服务企业”应与“外派劳务企业”同等的经营内容和规定;
具体条文修改类意见 2009-06-30 19:53:02.0 建议人:徐朝法
内容: 看到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即将出台,感到非常高兴和欣慰,作为人口的大国,出国劳务是对外经济发展的一项不可缺少的产业,但是,出国劳务又不同于进出口贸易,劳务人员会随着时间、地理、经济条件、管理教育、法律法规等条件的变换而变化,为此,出国劳务会由于管理不当造成矛盾和纠纷,甚至会造成一定的国际影响,看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结合本人的工作经验,特提出几点建议如下: 一、第三章第十二条中规定:“签订合同前应当征求外派劳务人员境外工作目的地中国驻外使领馆意见。” 本人建议修订为:与我国未建交或劳务合作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国家或第一次与某国开展劳务合作的,在与雇主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前,应当征求外派劳务人员境外工作目的地中国驻外使领馆意见。使领馆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就境外雇主有关情况、当地外派劳务业务发展环境等事项回复意见。 ” 二、第三章第十四条中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应当将《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报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时提供使领馆回复意见。” 本人建议修订为:外派劳务企业应当将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过案的《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报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按照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提供领事馆意见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外派劳务企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外派劳务合作合同》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生效。 三、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 外派劳务企业跨省招收劳务人员,应当向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本人建议修订为:外派劳务企业跨省招收劳务人员,按照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在外派劳务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 外派劳务企业应当按月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并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报告在当地派出劳务人员的情况。” 本人建议修订为:外派劳务企业应当按月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理由是商务主管部门每月需要向商务部报送材料,由商务部主管部门每月向各有关领事馆通报即可。这样即规范又节省了很多企业与政府重复工作的时间。 五、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 外派劳务企业可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其合同工资总额10的服务费”。 本人建议修订为:外派劳务企业可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其合同工资总额12.5--15的服务费.理由是:第一外派劳务企业对所派遣的劳务人员需要跟踪管理直至回国,所有在国外发生的纠纷、违法、工伤等都需要出面协调解决,并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每年至少一次巡回访问劳务人员的工作及生活情况,为此,仅有10的服务费远远不能抵补上述管理发生的费用;第二,对于新加坡劳务派遣,由于新方人力资源公司也要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所以10的服务费只能放弃合作。 建议后续-----
反映情况类意见 2009-06-30 18:29:30.0 建议人:王南滨
内容:1、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宗旨、愿望都非常好,也非常及时,方向正确。 2、针对第二条和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或外派劳务企业提供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服务,因涉及企业法律责任问题,所以,应先对企业提供劳务服务是派遣性质或是中介性质定性清楚。 3、针对第六条:“两类经营资格不得同时持有”是否可以修改为“两类经营资格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分别核准”。 4、针对第七、八条:具备的条件、标准应在另行制定的管理办法中细化。 5、针对第十二条:签订合同前应当征求外派劳务人员境外工作目的地中国驻外使领馆意见,对海员劳务外派业务恐无法操作,如与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或无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的船东建立劳务合作关系,还要考虑到海员工作岗位在船上,无固定居所。且职业具有分散、流动的特性,加上多数船东根据国际惯例签约方名称用其国外注册的公司名称与中国劳务公司签署的,那么,劳务企业应如何征求使领馆意见? 6、针对第十五条 :由于涉及各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不一致性,因此,建议海员劳务外派这一块业务免除劳务人员与雇主直接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 7、针对第十六条:目前,这一部分的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该项规定和要求的认知有差异,不好操作。 8、针对第十八条:本条规定对陆地劳务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对流动且分散的海员劳务可操作性不强,甚至无法操作。 9、针对第二十条:本条要求外派劳务企业应当按月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这一部分可操作。但“并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报告在当地派出劳务人员的情况”的规定对流动、分散的海员劳务费可操作性不强。 10、针对第四章:本章规定针对在国(境)外船舶上工作的海员而言,就如前面所提到的海员劳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样,外派海员他们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国际海员,事先必须在国家海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参加学习或培训半年至四年时间,熟悉并掌握与职业有关的国内、外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和专业理论知识、外语、礼仪礼仪、工作安全、企业规章制度等知识并持有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且被国际海事组织认可的相关适任证书。海员在境外就业的过程中,持续不断地接受派遣企业和雇主的培训和岗位训练。他们相对稳定在同一个境外船东所属船舶上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境外船东的长期雇员。同时,海员不同于境外陆上劳务人员,他们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并在赴外就业之前也得到雇主甄选合格。因此,本章不适用于海员劳务外派业务。 11、针对第七十三条:本条例对劳务企业非法经营、或违规、违约行为都要给予严厉处罚,反观对外派劳务人员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如何处罚没有定性或说得不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不对等,应进一步明确外派劳务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的权责。